這篇辭典文章追溯政治自由主義的歷史,從其在 17 世紀英格蘭的起源,一直到它在 20 世紀的復興。Hayek 區分兩條脈絡:一是 Whig 黨人的英格蘭傳統,他以言論自由、法治與私有財產這三條原則來界定它;二是法國大革命的理性主義自由主義,它以對由理性構想出來的計劃的信賴,取代了對自然生長之社會秩序的信賴。一個獨立的章節論述德國短暫的政治自由主義及其在 Bismarck 治下的衰敗。結尾部分描述自由主義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戰的沒落,以及它在 Mises、Lippmann、Röpke 與 Eucken 等作者手中的復興,這種新自由主義強調經濟秩序與政治秩序之間的關聯。本文出自《Handwörterbuch der Sozialwissenschaften》(社會科學手冊,1959),是 Hayek 較早期的簡要論述;1973 年他為《Enciclopedia del Novecento》(二十世紀百科全書)撰寫了一篇獨立而明顯擴充的英文版本(《Liberalism》),那並非本文的譯本,而是對該主題後期且更為詳盡的重新處理。
輝格黨人的自由主義傳統
雖然政治自由主義的思想根源可上溯至古典時代,其理想又隨意大利的文藝復興再度浮現,但其連續發展的起點卻難以定於早於17世紀的英格蘭之前。在那裏,以及在荷蘭,那種早已在如Erasmus與Montaigne等人著作中顯露出來的精神態度,首先在政治運動中找到了表達;而儘管就某些方面而言,荷蘭的發展在時間上或許走在前面,然而英格蘭的事件與爭論卻具有遠為深廣的影響(而尼德蘭的發展所產生的影響亦仍過於不明),以致1603年至1688年間英格蘭的政治鬥爭不能不被視為現代自由主義國家觀念的真正源頭。其後,正是1688年那場成功的「光榮革命」的政黨,即輝格黨人,直至法國大革命為止始終是這些理想的承載者;這些理想在John Locke的著作中找到其經典表達,由自David Hume至Dugald Stewart的蘇格蘭社會哲學家在理論上加以闡發,最終又透過他們的門生,尤其是在《Edinburgh Review》中,得到廣泛的傳播。
標誌着這一傳統的種種理想的整體,最宜概括為三項彼此緊密相關的基本原則,即「意見自由」、「法治」以及「私有財產」與由此相關的競爭性經濟。
在這三項原則之中,意見自由原則在不止一個方面是最為重要的。一方面有這樣的信念,即唯有自由的討論才能逐步克服謬誤,而即使是今天在絕大多數人(甚至「專家」)看來無疑屬於謬誤的東西,亦可能蘊含着未來新認識的種子;另一方面有與此相關的洞見,即觀念乃是塑造社會的決定性力量。這些大概正是自由主義傳統中最具特徵、影響最為深遠的要素。這一普遍原則始於爭取宗教與良心自由的鬥爭(以美洲殖民地的Roger Williams為其最重要的早期先驅),其後逐步以新聞自由、言論與集會自由以及學術講學自由的形式得以貫徹。從John Milton在17世紀的經典表述,到Samuel Bailey以及後來John Stuart Mill與Walter Bagehot對自由主義論證所作的、雖鮮為人知卻在內容上大概最令人滿意的概括,這一領域在英格蘭有着連續的發展,而歐洲大陸要到1789年與1848年諸場革命的爆發性迸發中才補上這一步。其最重要的後果,乃是在具有悠久自由主義傳統的國家裏深深紮根的一種信念,即社會秩序的任何變更都必須以主導觀念的變更為前提,因而任何有望成功的改革運動都必須着眼於長遠,並且首先是,在實際上幾乎任何政體之下,歸根結底是公眾輿論在決定政治。
法治原則,或曰「法治國」原則,其根本性絲毫不亞於上述第一原則,並且與之緊密相連。此處的要旨在於:對一切權力之行使加以嚴格的約束,並確立排除任何專斷的固定規則,這些規則既以同等方式適用於社會的一切成員,又在個別情況中對統治者的約束絲毫不亞於對被統治者的約束。這一原則的目標,是消除一切由法律秩序所造成的特權,即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同時又如John Locke早已極為明確地表達的那樣,是普遍削減人對人所行使的權力。其根底裏的願望,是盡可能擴大個人的決定自由的範圍,透過將國家權力束縛於固定規則之上而使其干預盡可能可以預見,同時又將其限於這樣的情形,即國家權力並非旨在優待特定的、已知的個人,而是為所有人提供較為有利的機會,至於個人如何利用這些機會,則交由其自行決定。人們並不總是認識到,這一最初純屬形式的原則,事實上蘊含着對容許的國家活動之範圍的一種極為深遠的實質限制:倘若國家必須對稟賦與處境各異的人一視同仁,其結果便必然是不平等的;而為了例如向能力不等的人保障同等的機會,國家便不得不對他們作不平等的對待。然而正是這一點,乃是法律面前平等原則所排除的。
第三項基本要素,部分而言既是前者的後果,同時又是其前提:對私有財產,尤其也包括對生產資料的私有財產的承認,以及由此而來的個人對其使用以及對自身生計之籌劃所負的自我責任。「Life, Liberty, and Property」乃是17與18世紀崇尚自由的英格蘭人的經典公式,而即使是英格蘭內戰中在社會方面最為激進的一派,即(常被不當地視為社會主義先驅的)「Levellers」,也把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列為其綱領的核心要點之一。事實上,財產自由與契約自由與法治有着最為密切的關聯:缺一不可。然而對經濟自由的要求,其實是在其大致上的實際實現已顯示出其好處之後,才被自覺地提出來的。反對特權、爭取限制國王權力的鬥爭,最初是為了國民的平等權利而進行的;而其後果之一,便是行政對經濟的影響被降至最低限度。Adam Smith在根本上所要做的,無非是力主將一項在國內已大致通行且行之有效的原則推廣至對外貿易,並由此說明,何以經濟自由已被證明如此成功。
重要的是要注意,這種較古老的自由主義的學說,在本質上僅涉及國家活動的對象,而不涉及政體。從它對內外關係中一切暴力使用的普遍厭惡出發,大概可以推出:較古老的自由主義在「應由誰來行使統治權」這一問題上,必定傾向於那唯一已知的和平決定方法,即多數決方法:「寧可數人頭,不可砸人頭。」但歸根結底,它所更為關切的,是減少政治決定的重要性,而非由誰來行使這些決定。